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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期回顾:    高级检索   出版日期: 2026-04-15
2026-04-15 第03版:三版 【字体】大 |默认 |

统一司法标准,护航民营经济

作者: ■周晓敏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字数:1723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法释〔2026〕6号文件,正式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自5月1日起施行。《解释(二)》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的重要司法举措,聚焦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认定难点,其中,统一不同所有制企业腐败犯罪司法标准、强化民营经济平等保护成为最突出的亮点,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筑牢法治根基。
    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企业在创造就业、贡献税收、推动创新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内部腐败问题始终是制约其健康发展的顽疾。在《解释(二)》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对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腐败犯罪的惩治标准存在明显差异,导致民营经济权益保护力度不足,成为制约其发展的制度性障碍。
    依据2016年“两高”发布的法释〔2016〕9号司法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需按受贿罪、贪污罪对应标准的2倍、5倍执行;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标准,也需参照挪用公款罪、行贿罪标准上浮设定。这种“数额双轨制”带来了三方面突出问题:民企高管、员工侵占、挪用企业财产,即便涉案金额较大,也常因未达到上浮后的入罪标准,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多以民事纠纷草草结案,形成“违法成本低、维权难度大”的怪象;同样的侵占、受贿行为,国企工作人员涉案金额较低即可获重刑,民企涉案人员金额数倍于前者却量刑偏轻,违背“同罪同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震慑效果不足导致民企内部腐败滋生蔓延,部分人员利用规则漏洞大肆侵吞企业资产,既重创民企经营活力,也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此次《解释(二)》的出台,直击民营经济司法保护痛点,作出突破性规定,破解了上述难题。《解释(二)》聚焦三大重点,其中关键突破在于明确刑法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四类罪名,其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标准执行,取消原有数额上浮规则,直接参照对应国家工作人员罪名标准执行,实现不同所有制企业腐败犯罪“同罪同标、平等保护”。
    织密法网,严惩新型隐性腐败。《解释(二)》进一步明晰单位受贿、行贿的定罪量刑标准,完善斡旋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司法认定规则,针对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型受贿细化数额计算方式,同时健全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机制,精准打击隐蔽化、复杂化的新型腐败行为,让各类腐败“蛀虫”无处遁形,为民营企业营造风清气正的经营环境。
    平等赋能,民企腐败与国企同罪同罚。这一规定并非简单的标准调整,而是对“对各类所有制企业平等保护”部署的精准落实。今后,无论是民企员工职务侵占,还是国企人员贪污,无论是民企高管收受贿赂,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只要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相同,就将受到同等的刑事惩处。统一标准后,民企内部腐败的入罪门槛大幅降低、量刑尺度全面收紧,以往难以追责的小额侵占、挪用行为,如今可依法追究刑责,涉案金额巨大的严重腐败行为,将面临与国企腐败同等严厉的刑罚,有效震慑腐败行为,帮助民企挽回经济损失。
    惩防并举,不让腐败分子从中获利。《解释(二)》完善积极退赃认定规则,放宽认定条件,鼓励涉案人员主动退赃、弥补企业损失,最大限度减少民营经济损失;同时强化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对腐败所得的原物、转化物及收益份额全面追缴,坚决杜绝“贪腐获利”现象,实现“惩治腐败”与“挽回损失”双到位,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解释(二)》的实施,不仅是我国司法领域完善贪污贿赂犯罪惩治体系的重要举措,更对民营经济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对民营企业而言,平等的司法保护意味着财产更安全、经营更有底气,能更专注于创新研发、市场开拓。对民营企业家而言,平等保护强化了法治预期,打消了“产权保护不平等”的顾虑,进一步激发干事创业、深耕实业的积极性。对市场环境而言,统一惩治标准能有效遏制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推动形成公平公正、风清气正的市场秩序,让各类所有制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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