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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16 第04版: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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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行政法治之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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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谭冰霖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字数:2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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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市场经济本质是法治经济。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营商环境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民营经济促进法作为我国首部以“民营经济”命名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从立法层面回应了民营企业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迫切需求。在行政法治层面,民营经济促进法从市场准入、行政执法、政务服务、政务诚信等方面提供系统性、一揽子解决方案,为民营经济的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搭载了强劲法治引擎。 一、实行平等市场准入 民营经济法促进法第3条确立了“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理基础。为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享有平等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首先,民营经济促进法第10条对行政许可制度作出重大创新突破,确立了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之外,各类经营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其次,民营经济促进法第11-14条规定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确保政府所制定的各类政策措施依法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公平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最后,民营经济促进法第45条赋予民营经济组织规则制定参与权,要求国家制定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决策,应当注重听取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并为其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二、规范涉企行政执法 民营经济促进法要求政府改变过去“重管制”的思维模式,打造企业友好型的执法模式,使行政执法既有力度也有温度。 第一,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离不开行政执法有力监管,民营经济促进法要求政府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要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第33条规定,行政机关要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第二,对民营企业自身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原则和比例原则,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针对行政检查过多过频、“小过重罚”“过罚不当”、信用约束过滥等民营企业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领域,民营经济促进法打出规范涉企行政执法的“组合拳”:其一,行政处罚领域,遵循平等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第51条规定,涉企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其二,行政检查领域,第52条规定,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行政检查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和“并联检查”方式。其三,在信用监管领域,第52条、54条规定,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实施失信惩戒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并符合比例原则。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达到信用修复条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并对其信用信息进行协同修复和处理。最后,第53条还要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诉求沟通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 三、优化政务服务质量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提出,“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是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必然要求”。在优化政务服务质量方面,民营经济促进法进行了三方面的制度规定: 第一,便利企业登记程序。便利的企业登记程序是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的基础制度。对此,民营经济促进法第48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 第二,公开政策优惠条件。近年来,政府加大助企帮扶力度,积极推出一揽子增量政策举措,但在知晓度便利度方面存在一定短板。对此,民营经济促进法第46条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三,丰富法律服务供给。市场竞争暗流涌动,企业时刻面临产品和服务质量、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等方面法律风险,对优良的公共法律服务有着强烈需求。对此,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5条规定,建立健全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四、加强政务诚信建设 诚实守信是法治政府的一项基本要求,政务诚信建设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基础工程。只有政府讲诚信、重承诺,才能使企业形成稳定的市场预期,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更多确定性。反之,政府一旦丧失公信力,就会影响市场信心。针对“新官不理旧账”、账款久拖不结等政府失信现象,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9条就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支付保障工作作出细致规定;第70条要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约的,应当对民营经济组织予以合理补偿。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现代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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