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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1 第03版: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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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降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效果有待观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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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宸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字数:1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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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因为涉及获得贷款的难易以及成本问题,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把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从原来“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之后,持续引起热议。有业者认为,此举能从根本上规范市场放贷利率,但笔者认为,不一定。因为市场放贷利率,是基于所有的放贷行为来说的,事实上,并不是所有放贷主体的放贷利率都会受到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限制。 首先,此规定无法限制非法放贷的放贷利率。既然已经是非法放贷,就要被依法打击、惩治,不存在利率保护的问题。现在的非法放贷一般都超出了金融范围,没有放贷资质,如一些高利短贷、套路贷等,是不能用治理高利“标”的方法达到治理非法放贷“本”的目的,而应该直接依法处罚来治本。 除了无法限制市场上非法放贷的放贷利率之外,合法的放贷行为中,企业合法商事放贷行为的放贷利率也不会受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限制。 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事务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里面对民间借贷给了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这个定义中讲了民间借贷包括什么以及不包括什么,不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我国有法律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这意味着企业商事放贷行为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并接受监督,未取得商事放贷主体资格而从事放贷业务的应依法受处罚;其次,从事放贷业务。“业务”一词就表示它是商事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最后,机构。它是机构不是自然人,于是,受监管的相关企业合法的商事放贷不包括在民间借贷里。 司法解释中定义的民间借贷,在于区分合法民事放贷行为和合法商事放贷行为,民事放贷行为是民间借贷,受监管的相关企业合法放贷经营业务不是民间借贷。所以,我国现在合法放贷行为的主体只有两种,民间借贷的民事放贷和受监督企业的商事放贷。 那么,商事放贷行为受谁的监督?又有哪些是商事放贷行为的主体? 2017年中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了我国双层金融监管架构,两个层次分别为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对象是银监法、证监法、保监法中规定的,这些监管对象里面有一部分是经营放贷业务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对象主要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等。 类似上述这些受到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对象都是商事放贷行为的主体,其放贷行为属于企业的商事放贷,不属于民间借贷。所以,商事放贷行为应该由监管部门监管,不该由司法解释来规范,商事放贷中产生的纠纷也不该由司法解释来规范。于是,市场上的商事放贷利率不会受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限制。 所以,降低民间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不一定能从根本上规范市场放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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