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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30 第04版: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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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暂行条例》重登中国经济舞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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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本报记者杨桐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字数:5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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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照此规定,私营企业有两个本质特征,一是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另一个是雇工八人以上。这是区分私营企业与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区分私营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标准。 1984年11月9日,在中国民营经济发展史上,是具有特殊意义的一天。当日,国务院特批大连个体户姜维和外商试办合资企业。这是自1956年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出现的第一家私营企业,标志着消声匿迹了仅30年的私营企业又重新得到国家的承认。 私营企业从个体户中走来 党的十三大报告明确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要继续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肯定私营经济是公有制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由此,私营企业得到官方支持,正式登上中国经济舞台 1979年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召开“文革”结束后的第一次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会议。提出“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市场需要,在取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一些有正式户口的闲散劳动力从事修理、服务和手工业等个体劳动,但不准雇工”。当年4月9日,国务院转发了这个报告,虽然这个报告对个体经济作了种种限制,但它毕竟公开地为个体经济发展开了绿灯。 此后,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一部分个体工商户手中的资金不断增多,经营管理的能力日益增强,生产经营的规模也逐步扩大,学徒帮手越请越多,像姜维这样,由个体户变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事例虽然不多,但一些个体工商大户的雇工,已经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人数,已经成为事实上的私营企业。 1983年,中央印发《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简称1983年中央1号文件)首次提出,对超过规定、雇工人数较多的个体户采取不提倡、不宣传、不取缔的“三不原则”,对雇工人数实际已经网开一面。事实上,这一政策也得到了邓小平的支持,同年1月12日,邓小平在谈话明确表示:“有个别雇工超过了国务院的规定,这冲击不了社会主义。只要方向正确,头脑清醒,这个问题容易解决,十年、八年以后解决也来得及,没什么危险。”1984年1月1日,中央再次发布1号文件,这个《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第一次提出:“对当前雇请工人超过法定人数的企业,可以不按照资本主义的雇工经营看待。这实质上,已经解除了雇工限制,并且将它同令人不寒而栗的资本主义脱钩,是对雇工经营的明确肯定,这为私营企业扩大规模创造了政策环境。 1987年中央5号文件的发布,彻底去掉了对雇工数量的限制,使得围绕雇工人数的争论得以休止。该文件将1983年提出的“三不原则”调整为十六字方针,即:允许存在,加强管理,兴利抑弊,逐步引导,并明确指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商品经济发展中,在一个较长时期内,个体经济和少量私人企业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这一思想也写进了党的十三大报告,报告明确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要继续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肯定私营经济是公有制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由此,私营企业得到官方支持,正式登上中国经济舞台。 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计,到1987年底,私营企业已经达到9万多户,从业人员总数约164万人,注册资金已有84亿元,其中农村的私营企业占全国私营企业总户数的80.74%,从业人员占全国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83.45%,资金占全国私营企业总数的83.6%。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诞生 企业财产的归属不同,这是私营企业与公有制企业的本质区别,雇工多少不同,这是私营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划分界限 党中央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政策已经明确,但个体、私营经济如何发展,国家还没有具体的规定。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同时,在私营经济蓬勃发展中也暴露出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社会上一些有识之士和有关部门也呼吁:尽快对私营经济立法,在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抑制其同国家利益、社会需要相背离的消极因素,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此时,一个重要信息传到了中南海。1987年10月14日,新华社的一份调查材料,反映了一个带倾向性的问题:在温州这个历来就有经商传统的地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私营经济有了迅速发展,但是近来发生了一些引人深思的情况。一些私营企业者患上了“百万恐惧症”,他们担心生产经营规模扩大到百万资产就成了“百万富翁”,而百万富翁几乎就是资本家的代名词,如果用“以阶级斗争为纲”来对待他们,其后果让人不寒而栗。于是他们各怀心事,有的怕露富,但凡涉及到资产问题,即便对亲戚朋友也是守口如瓶;有的已在悄悄地抽走资金,或找借口压缩生产规模,辞退雇工;有的则将经营所获取的利润不再用于扩大再生产,而是用于购置高档奢侈品,建造豪华住宅甚至不惜巨资修造坟墓,等等。 这份报告摆到了当时中央领导的桌上,并很快得到了批示:“迫切需要拟定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以便有所遵循,而私营企业者也可以放心依法经营。” 对私营经济立法的问题,迅速提上了议事日程。 1987年底,国务院先后两次召开讨论私营经济立法的会议。第一次会议消除了起草者们对立法依据问题的疑虑,对应该抓紧私营经济立法方案的论证工作取得了共识。 党的十三大,第一次对我国私营企业的性质、作用和地位做了论述,并明确了党对私营经济的政策,为私营企业的存在和发展正了名。党的十三大报告指出“私营经济是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经济成分,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它必然同占优势的公有制经济相联系,并受公有制经济的巨大影响,实践证明,私营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有利于促进生产,活跃市场,扩大就业,更好地满足人民多方面的生活需求,是公有制经济必要和有益的补充,必须尽快制定有关私营经济的政策和法规,保护它们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它们的引导、监督和管理。”明确了私营经济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主旨,并且还以只争朝夕的口吻提出:“目前全民所有制成分以外的其他经济成分,不是发展太多了,而是很不够。” 日历翻到了1987年11月17日,又一次讨论私营经济立法的会议在国务院第二会议室召开。在这次会议上,引人注目的是邀请了6位私营企业家代表,共同讨论私营经济立法的有关问题,他们是:来自沈阳的和平齿轮厂厂长胡延范、南园农工商企业公司经理张家平,来自广东的远华纸类制品厂厂长李艳多、昌兴服装厂经理陈兴昌,来自浙江温州的瓯海无线电原件厂厂长王进东、平阳特种铸钢厂厂长章烈成。他们几乎一致表示,他们办企业当然关心企业的盈利,但盈利并不是他们的唯一目的,他们都把盈利看作是整个社会主义社会财产的一部分,愿意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为社会主义贡献一份力量。6位私营企业家的意见被认为代表了私营企业家共同的意见,受到了应有的重视。 这次会议之后的两个多月内,国务院又连续多次讨论私营企业的立法问题,参加会议的各有关部门从各个角度对如何搞好私营经济立法发表了很多意见,大致勾画出了私营经济法规的基本轮廓。 1988年2月8日,中央领导人在中南海主持了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关于私营企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重大政策问题。根据这次会议的精神,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起草工作。 同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的建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修改后的《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允许私营企业以该法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权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确立了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解决了私营经济立法的依据问题。 此后,国务院常务会议两次审议两个有关私营企业的法规。第一次审议认为,对什么人可以办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允许经营哪些行业的规定不够明确;对私营企业的税收规定,如果引起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税收政策问题的连锁反映该如何处理也要进一步研究。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对两部“条例”又做了进一步的补充修改。 接着,国务院常务会议第二次审议通过了上述两个条例。1988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所得税的规定》三项法规正是颁布,私营企业的经营和管理终于有法可依,这对发展中的私营企业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不同于1950年政务院制定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所规定的“私营企业为私人投资经营从事营利的各种经济事业。”《暂行条例》首先定义了什么是私营企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照此规定,私营企业有两个本质特征,一是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另一个是雇工八人以上。这是区分私营企业与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区分私营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标准。企业财产的归属不同,这是私营企业与公有制企业的本质区别,雇工多少不同,这是私营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划分界限。 《暂行条例》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把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发展,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作为出发点,并规定了相应的内容。 为了对私营企业进行正确地引导和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并具体规定了私营企业的开办条件,经营范围、登记管理制度等。 《暂行条例》完成历史使命 2018年4月4日,李克强总理签署第6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正式废止 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颁布之后几年,我国的私营企业进入了高速扩张阶段。1992年到1995年,私营企业户数和从业人数以年增长50%以上的速度飞速发展,个别年份甚至成几倍增长。尽管后来增速有所减缓,但仍保持着较快的增长。即使在1998年中国遭受了百年罕见的特大洪水灾害以及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私营企业的增长势头依然不减。 立法从来都不是一劳永逸的,一部法律、法规在制定和颁布的时候,是跟当时的社会现实和政治经济背景相符合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当初的立法如果不随之修改,它不仅会与其所处的时代背景相背离,更重要的是,随着其他立法的发展,也会产生与相关其他立法的冲突。《暂行条例》自1988年颁布实施以来,未进行过任何修改或者补充,从而导致其与众多有关法律产生了严重冲突。 《暂行条例》规定“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是,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早已将私营经济的地位定位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宪法对私营经济赋予了新的地位。2004年《宪法修正案》进一步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宪法的修改使得《暂行条例》的实施环境发生了根本改变。 《暂行条例》与后来立法的几个法律也发生了冲突。如,《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一)独资企业;(二)合伙企业;(三)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暂行条例》的立法根基就是私营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这三种企业类型,主要规范的是上述三种类型私营企业的设立、运行和组织机构,保护这三种企业及其投资人、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替代了《暂行条例》关于私营企业中“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使《暂行条例》存在的三大根基之一被拆解。《合伙企业法》又使得《暂行条例》中有关合伙企业的内容失去了履行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内容规范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比《暂行条例》中有关“独资企业”的相关规定更加完善。这样一来,《暂行条例》的三个立法根基都已被新的专门法拆解。 《暂行条例》对私营企业的规定是总则性的,而且其立法层次低于《合伙企业法》等特别法,这种法律位阶等级上的矛盾,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宪法对私营企业从不承认到限制发展再到鼓励发展的转变,决定了以身份为立法标准的《暂行条例》应当废止。 《暂行条例》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2018年4月4日,李克强总理签署第6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正式废止。 至此,这部实施了30年的行政法规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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