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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31 第03版: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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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人能否“逍遥法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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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程骞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字数:1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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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际机器人联盟的预测,自2015年至2018年间全世界大概会有130万个新工业机器人与人类工人并肩工作,而至2018年全球处于工作状态的服务机器人数量则会增长到310万。麦肯锡全球研究所于今年4月的一份报告中指出,全球约有12亿个工作岗位会受到智能自动化的影响。机器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与经济发展中的影响越来越大,与人类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紧密。 无论人工智能如何发展,机器人与自然人是截然不同的。机器人的“意识”“能力”都不是基于生物属性而产生。但是这并不能完全排除机器人在法律上获得人格的可能性。 事实上,机器人具有若干与自然人相类似的属性。学者苏莱曼在其论文《机器人、公司、偶像与黑猩猩的法律人格:有关合法性的追问》中总结道,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五大特性:第一,与其他人类进行沟通交流的能力;第二,有关其本身的内部知识,比如它们的需要、它们的目标等;第三,有关外部世界的知识,比如对外部世界的意识和经验;第四,一定程度上的意向性,即为实现特定目标而采取行动的能力;第五,一定程度上的创造力。具有这些特性的机器人,显然不能与镰刀、锤头这些简单的工具同日而语,它们与电气时代的车辆与机床也具有根本上的区别。 从结构上看,机器人的硬件一如人类的躯体,而机器人的软件则如同人类的大脑。一旦人工智能技术成熟到一定程度,机器人得以独立于人类的操作自主地执行任务,那么它们便能表现出拥有和表达自我意愿的能力。 尽管这种意愿的表达与人类的“意思表示”能否相互等同还会存在争议,但在这种情况下,机器人与自然人在法律上已经具有高度相似:都是能够进行“意思表示”、作出一定行为,并通过该行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个体。如果法律赋予这样一种客观存在以拟制的人格,还是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 早在1994年,学者卡纳便在其论文《加密的自我:构建电子人格的权利》中提出了给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的设想。他将之命名为“电子人”以与自然人相区分。在他看来,“电子人”应当享有隐私权,包括拥有个人财产的权利;应当享有不受歧视和自由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权利,比如,“电子人”不应当被随意地消除,他人也不得随意拒绝与他们交往;此外,“电子人”应当享有言论自由。 2000年,麻省理工学院人工智能实验室主任布鲁克斯同样向《纽约时报》撰文,表示随着机器人的拟人化程度越来越高,它们终将与人类一起分享人权。 学者阿什拉费恩则另辟蹊径,他以“有关人工智能与机器人的人道法”为题,提出了若干机器人之间的相处原则。他以《世界人权宣言》为蓝本,列举了若干机器人在面对同类时所应享有的权利,包括免受歧视的权利、免受奴役的权利、免受酷刑的权利、隐私权、思想自由权、表达自由权乃至健康权和受教育权等。 学者阿萨诺在2007年发表的论文《法律视角的机器人与责任》中指出,机器人应当获得一种“准人格”,享有有限的权利、承担有限的责任。他没有具体说明机器人应当享有哪些权利,但他提出了解决机器人法律责任的方案。他认为,机器人在很多情况下可以被视为是人类的代理人。相应的,机器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授权它们作出一定行为的人类承担。 与阿萨诺不同,学者哈里威暗示机器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人格。他在《人工智能实体的刑事责任:从科幻小说到法律的社会控制》一文中将机器人和公司的刑事法律责任进行比较,认为公司可以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机器人没有理由逍遥法外。智能机器人应与公司同等对待,也即享有完整的法律人格,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关机器人人格的理论现在仍出于探索阶段。但这些猜想对于法律和人类社会的未来却极富启发意义。人工智能正日新月异地发展,我们不妨再设想一下《西部世界》中的情形,如果未来某一天,一个提供服务的智能机器人真因不堪人类顾客的虐待侮辱而奋起自卫,并对后者造成伤害,我们的法庭该如何对这起案件作出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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