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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期回顾:    高级检索   出版日期: 2016-11-02
2016-11-02 第03版:三版 【字体】大 |默认 |

企业开除超生员工缺乏法律依据

作者: ■张贵峰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字数:782
    据统计,除新疆、西藏两地外,全国已经有29个省份陆续修订了本地的计生条例。其中,14省份的计生条例规定,公职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可以开除。而针对企业员工,统计显示,目前有7个省份的计生条例规定企业对超生员工可以开除。
    如果“超生职工可开除”中的“开除”对象,针对的仅是“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42条,违法超生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公务员处分条例》也规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但若进一步将“超生开除”范围扩展到普通企业职工,显然又并不那么合法了。首先,“企业可开除超生员工”实际上缺乏明确的上位法法律依据。因为《计生法》42条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之外人员的超生,规定的仅是“纪律处分”,而对于企业职工来说,“开除”显然并不属于“纪律处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均没有“开除”的概念和相关规定,相近概念只是“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劳动合同法》39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6种情形中,又并没有明确包括“职工超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意味着,针对企业职工超生,无论是“开除”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其实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既没有《计生法》也没有《劳动合同法》的依据。
    而进一步从法理角度看,“企业可开除超生员工”其实同样也是说不通的。因为针对超生行为的行政处罚,与用人单位针对企业职工的管理,体现的事实上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后者则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因此,若简单赋予企业“开除超生员工”的权利,势必会无形中混淆这两种法律关系,事实上赋予企业某种原本只属于政府行政部门的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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