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2016-08-17 第03版:三版
| 【字体】 | 大 | | 默认 | | 小 |
|
|
“职业打假”该落幕了吗? |
|
|
|
|
|
|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提到“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被很多人解读为,“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新消法”保护,引发巨大争议。 “不保护职业打假”宜慎之又慎 ■新评 新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该只要是假货都适用,而不必对发现、打击假货的自然人身份过于计较。 目前拟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仍是行政法规,因为知假买假牵涉利益广泛,矛盾错综复杂,而有关执法部门由于行政资源有限,或许难以介入。但无论如何,不能借立行政规章的机会,将矛盾推出门外。本质上,惩罚性赔偿责任只要是遇到假货情形,都该适用,而不能将职业打假者从维权者中一律择出来。 要知道,现行“消法”规定的“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对于法治成熟社会动辄上百万的惩罚性赔偿,“火力”原本就不够。对普通消费者来说,3倍赔偿远不足以弥补维权所引发的时间精力成本,幸亏有那么一些职业打假人能发挥打假的“规模效益”,才对制假售假等行为形成了较有力的震慑,对商家一端在消费纠纷中强势地位形成了某种对冲。 “见蛇不打三分罪”,职业打假者哪怕有自身的利益诉求,也是在依法行使权利,乃至为民除害。即便要打击,也只能是针对搞掉包、碰瓷式的恶意打假。基于此,将职业打假者排除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宜慎之又慎。 法律该为“职业打假”另开一条路 ■京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即将要出台的这部实施条例,针对的对象局限于“消费者”而非“生产者”,排除掉以营利为目的的不纯“消费者”。这样做,才能“把好钢用在刀刃上”,集中力量保护真正的弱势群体。至于利用无良商家的漏洞来营利的“职业打假”,完全可以归入另一类法治范畴。 比如,在已有的公益性组织管理办法中,为他们找到一席之地,引导这股“暗流”阳光化。条件成熟时,甚至可以为相关的一些组织或机构单独立法,给他们“开正道、堵偏门”,给予适当的物质资助与鼓励办法。到那时,“王海们”不必再东躲西藏,苦于无身份、无安全感地“孤军作战”了。当然,个别钻法律和企业漏洞、恶意营利之辈也将无从遁形,让“打假”回归保护消费的初衷。 对这样的状况,立法者需要与时俱进,真诚对待每一份议论、每一篇建言,把“征求意见”落到实处。对公众的质疑,包括“王海们”的贡献如何认定、权益怎样保护以及网络条件下“职业打假”的新变化、“以营利为目的”的新认定,都该给出负责任地回应。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