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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5 第06版:六版 【字体】大 |默认 |

职业经理人的隐私权应该加以限制

作者: ■赵万一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字数:2676
    作为企业的核心高管、顶级雇员这样一个特殊群体,职业经理人的职务行为不但会直接影响其雇主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会影响到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利益,因而具有一定的公众性。
    作为准公众人物的职业经理人在其从业生涯中必须放弃一些个人隐私,这就是作为准公众人物所必需付出的代价
    在实行对企业(职业)经理人信用评价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对企业(职业)经理人的隐私和隐私权的讨论。
    什么是隐私和隐私权?
    所谓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一些信息,包括个人经历、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一般认为,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三个方面。隐私权又称为“私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正常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干扰和社会干预,涉及个人的有关事项不被他人擅自公开的权利。对隐私的保护导源于人类羞耻感的产生和名誉观念的确立。可以说,早在人类的祖先开始用树叶和兽皮遮掩身体的特定部位时,人的羞耻感和隐私观念就开始产生了。因此,可以说隐私权是人类文明进化发展的结果,是衡量社会进步程度的重要指标。
    隐私权的主要特征在于法律所保护的个人隐私具有真实性和秘密性。因此,通过虚构事实对他人进行诋毁或诽谤只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而不会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同时隐私权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社会差异性,不但因时代不同而不同,而且也因公民个人身份地位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换言之,法律所要保护的隐私权除了要取决于公民个人的内心认知之外,更要受社会观念的影响,而社会观念又是由一国的社会道德水平、价值观念、文化素质、社会习俗、民族传统、民族心理及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等共同决定的。
    关于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各国规定并不相同,一般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个人的生活安宁权,个人的数据保密权,个人的心理秘密(包括揭示心理隐秘和内心渴望的谈话、日记、书信、札记、记事录等)权、身体秘密权、身份秘密和私生活秘密权,个人的财产秘密权和个人通讯秘密权。
职业经理人的隐私权不能等同于普通公民的隐私权从理论上说,未经本人同意而故意披露他人隐私,即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未经法律许可,任何公权力包括一些准公权力的行使都不能以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为代价,这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对此《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被任意干涉,对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上并未对隐私权进行明确的法律确认,而是将其作为名誉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在宪法和许多法律中却处处闪烁着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典型的如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的“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和第40条规定的“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均属此种情况。
    但是否可以据此推导出个人隐私权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这一结论呢?显然不能作此理解。实际上和其他个人权利一样,隐私权不但具有相对性,而且具有可放弃性。即每个公民都只享有一定范围内的隐私权,国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定程序对他人的隐私进行干涉和披露。就公民个人而言,虽然其私生活秘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禁止他人擅自公开,但他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决定放弃对某些隐私的保护。这种放弃既可以通过明确的合同约定或单方声明加以实现,也可以通过特定的行为实现放弃的目的,例如参加征信调查。
    职业经理人作为普通公民,应该享有法律对其隐私权的保护。但是,作为企业的核心高管、企业的顶级雇员,又不同于普通公民,是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属于社会精英阶层。虽然在当前的体制下,企业经理并没有作为一个社会职业,形成社会的一个阶层,但由于企业经理人在企业中扮演的角色及其在社会中的影响,其隐私权显然不能等同于普通公民的隐私权。
    对职业经理人的隐私权
    应该加以限制
    对隐私权进行限制的私人利益主要包括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其中以知情权最为重要。知情权又称知悉权或了解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最大限度知悉、获取各种信息的权利。知情权的内容比较广泛,既包括对国家或地方政事的知情权和对社会信息的知情权,也包括对自己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依法享有了解有关自己多方面信息的权利,如出生、本人的生理和病理资料及本人的档案记录等等。既包括法人的知情权,即法人组织在尊重他人人格、利益,无碍于社会的前提下,依法获取其内部成员相关情况和有用信息的权利,同时还包括法定知情权,即司法机关为侦察案情、搜集证据、审判案件而享有的了解有关情况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知情权体现了文明社会对人与信息关系的深刻认同,它表明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是人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知情权的行使在许多情况下会导致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因此法律会在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一般认为对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协调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即如果涉及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为了保障社会和公共利益,则要牺牲个人某些隐私权;权利协调原则,即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可以通过在较小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尊重他人人格原则,即行使知情权及新闻自由创作、言论自由时,不得以故意伤害他人人格尊严为目的;公众人物原则,即公众人物必须以牺牲一定的隐私权为代价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这里的公众人物人物既包括影视明星、歌星,也包括做出突出成绩的运动员和各领域的代表人物;既包括焦点事件中的关键人物,也包括特别幸运或特别不幸的个体。另外按照各国惯例,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政府高级管理人员,其隐私权也会受到公众知情权的制约。
    职业经理人虽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众人物,但却具有准公众人物的身份,特别是一些大型企业和敏感公司的职业经理人,更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人物。作为企业的核心高管、顶级雇员这样一个特殊群体,职业经理人的职务行为不但会直接影响其雇主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会影响到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利益,因而具有一定的公众性。其个人信用,特别是和工作经历、履职等相关的信息,不但是个人的财富,更是一种特定的公共资源。因此,职业经理人有义务将自己的某些带有个人隐私性质的相关信息与社会公众进行分享,从而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换言之,作为准公众人物的职业经理人在其从业生涯中必须放弃一些个人隐私,这既是作为准公众人物所必需付出的代价,同时也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矛盾的必然结果。
    (本文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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