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2016-03-11 第07版:七版
| 【字体】 | 大 | | 默认 | | 小 |
|
|
戴皓:IPO审核200人上限亟待放开 |
建立股东、企业和员工利益共享机制有利企业长期稳健发展 |
作者:
■本报记者董潇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字数:1818 |
|
|
|
|
|
|
全国政协委员、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戴皓建议加快修订《证券法》,尽早解除证监会关于IPO即"首次公开发行企业股东不得超过200人的上限"规定的限制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全国政协委员、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戴皓表示,为了建立股东、企业和员工利益共享机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薪酬激励机制,促进企业长期稳健发展,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各企业都在积极筹划和落实股权激励计划。但是,在落实员工持股计划过程中却遇到一个较大的难题。实践中,员工持股计划往往导致超过200人持有公司股权,这恰恰与证监会关于IPO即“首次公开发行企业股东不得超过200人的上限”规定存在矛盾。 规定背景 目前现行有效的《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 中国证监会于2013年发布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以下简称4号指引),专门指出,“《证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对于股东人数已经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0人公司),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可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等行政许可。”4号指引对超过200人以上公司的审核标准、申请文件、股份代持及间接持股处理等事项的监管要求进行了专门明确。同时规定“2006年1月1日《证券法》修订实施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应当符合《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4号指引主要针对的是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公司股东超过200人的情形,对于公司现阶段通过实施股权激励导致公司股东超过200人的情形仍未作出明确规定。 此外,《证券法》(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向职工发行股票累计超过二百人,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豁免注册。” 但截至目前,该修订草案未经全国人大正式通过,且该修订草案是否提交本届全国人大会议审议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突破规定的必要性 员工持股计划是指企业根据员工意愿,经公司自主决定,通过合法方式使员工获得本公司股权并长期持有,股权收益按约定分配给员工的制度安排。 这个制度一是可以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让员工分享公司的成长价值,有利于形成长效激励机制。二是有利于强化企业的监督约束机制,可以带来高效率的治理结构。然而,随着公司的发展及员工激励范围的扩大,实践中,实施员工激励极易导致拟上市公司股东人数大大超出200人。突破“200人”上限、实施员工持股制度是公司长期、高效发展的必然要求。 取消股东最高人数的限制在国际上已是大势所趋。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目前在欧盟国家中,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已没有公司股东最高人数的规定,只有法国、爱尔兰、卢森堡等少数国家尚保留旧制;日本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数没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修订的《公司法》也取消了对股东人数的限定;至于美国,倒还有一个500人的上限,美国国会有关议员提议新法案,建议放宽500人的上限,扩大至1000人甚至2000人。由此可见,股东人数上限设定并不是公司法的铁律,完全可以因时因地制宜。 因此,戴皓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加快《证券法》的修订进程,对于以员工持股计划等形式实施员工激励导致拟上市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上限问题,建议尽早解除该等限制,并提交全国人大审议;若《证券法》修改草案因各种因素暂无法提交本次全国人大审议的,则建议将我们的前述建议以单行法规或条例的形式,先于《证券法》出台,就员工激励导致拟上市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问题作出突破性规定。 第二,为鼓励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计划工作,建议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后,该持股平台视为一个主体,在后续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无需穿透计算。并建议将该等规定以法规或条例的形式予以明确。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