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黑名单“宽限期”不是“拖延期”

作者: ■李英锋

    近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其中第15条规定,各地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于决定采取惩戒措施的被执行人,可以给予其1至3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暂不发布其失信或者限制消费信息;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再发布其信息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给失信惩戒措施也即“失信黑名单”设个“宽限期”,固然体现了对失信者的适度宽容,但也并非为了宽容而宽容。“宽限期”制度是一种执行工作创新,是一种以退为进的柔性执行措施,对法院执行结案及失信者履行义务都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近年来,失信黑名单以及限制消费措施产生的效果有目共睹,失信黑名单的约束力、震慑力是显而易见的。法院将被执行人拉入失信黑名单,决定采取惩戒措施,就等于正式启动了惩戒程序,而与惩戒程序相关联的是对失信者不利的各种后果。显然,作出惩戒决定已经表明了司法态度和决心,已经产生了执行的法律效力,已经足以对失信者产生震慑、督促、教育作用。
    失信黑名单已被贴到被执行人身上,“刺”也就露了出来了,甚至扎到了被执行人的背上。法院高高扬起惩戒的鞭子,却暂时不落下来,给被执行人一个宽限期,这样的惩戒气场,能够倒逼一些被执行人认真反思、认真掂量后果,增强履行义务的压力和动力。同时,宽限期也给了被执行人更长的履行义务准备时间,有利于被执行人合理处置股票、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或者连环债权债务关系,为偿还债务筹措更多资源,提供更多保障。
    失信惩戒只是一种执行督促手段,并非最终执行目的,如果法院只是扬起了惩戒的鞭子,还未落下,被执行人就履行了义务,或者就展现出了履行义务的诚意,付诸履行义务的行动,那么,失信惩戒的目的已经达到了。无疑,这样的执行是法院和申请执行人都愿意看到的执行,是成功的执行,是快捷高效的执行。失信黑名单“宽限期”也是执行“减压期”或“导流期”,能够降低司法执行成本,节约司法执行资源,也能够让执行当事人双方早一点从履行争议中解脱出来,缓解社会矛盾。
    当然,失信黑名单的“宽限期”只是暂时的宽限,而非最终宽恕,且宽限期最长只有3个月,过了宽限期,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依然要承担惩戒落地的后果,也依然逃不掉履行责任。所以,被执行人应该珍惜法院赋予的宽限期,积极利用宽限期千方百计地履行义务,切不可有借助宽限期拖债的侥幸心理,不可将宽限期理解为拖延期。须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在具备法律效力的契约责任和履行义务面前,失信者躲得了初一,躲不过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