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商务迎来成人礼

专家热议电商法三审

作者: ■本报记者姜虹

    “关于自然人网店是否需要商事登记的问题,曾经有一个非常有煽动性的说法:我自己的衣服多了、东西用不着了,拿到网上去卖还要登记,太荒唐!”近日在法制日报社主办的电商立法与行业公平竞争研讨会上,长江学者、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这样表示,“这其实是在偷换概念,因为个人在网上偶尔出售多余用品的行为不叫商事行为!”
    备受各界关注的电子商务法草案于今年6月19号第三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三审稿在二审稿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在促进电子商务领域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都进一步优化,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理念与精神。对于一直备受争议的自然人网店商事登记问题,三审稿也给予了明确界定——自然人在互联网开店经营明确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
    “商事行为在法律上是指经营行为。所谓经营行为第一是内容的确定性,第二是行为的连续性、稳定性。偶尔进行的个人物品的售卖不属于经营行为。我们这里所说的登记是指商事主体的工商登记。自然人只要构成经营行为,就需要作为商事主体进行登记。否则个人的经营行为在线上不登记,而在线下是需要登记的,这也造成线上线下的不公平。”赵旭东抽丝剥茧,直接指出了争议的要害。
    赵旭东认为,“且不说这些年工商登记改革降低了门槛、放宽了条件,一个商事主体的登记很多地方一、两天就能完成,网上就能操作,大大提升了登记的便利性。在这种情况下还要反对登记,就是别有用心了。”因为商事行为更重要的是安全,如果没有安全,成本与效率都无从谈起。正因为忽视了商事登记,才造成网上交易的乱象。
    “还有一种说法是,自然人网店已经在第三方网络平台上登记过了,就不需要再做商事登记了,这也是一种曲解。”赵旭东指出,第三方网络平台本身就是经营者,跟网店经营者存在利益关联,由一个市场主体来监管另一个市场主体,这本身就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而且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登记与市场监管部门的商事登记也完全不同的性质,市场行为不可能代替行政监管的意义。对商事主体的监管关乎国家的经济安全,根本不可能交由企业去操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则直接指出,目前商事登记便捷的情况下,还有人在想办法逃避登记,动机之一是想继续在网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而更容易逃避监管部门的监管。逃避登记的动机之二则是逃税。
    对于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的行为,电子商务法也给出了不需要进行商事登记的例外性规定。但对于三审稿中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主体可不予登记的除外描述,专家们普遍认为过于模糊,将导致后期执法过程中没有可操作的衡量标准。刘俊海认为,“零星小额”增加了监管的不确定性,应在电子商务法草案中规定具体限额,不应交给监管机关,否则会出现各地执法标准不一致的情形。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吕来明指出,在去年施行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也对从事农副产品、个人便民服务等经营活动的主体给出了可不予登记的例外性规定,但并没有规定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主体可不予登记。市场主体应该是以登记为原则、不登记为例外。而目前三审稿中增加的零星小额不需要登记的条款,如果把握不好,就会造成例外比原则还多的情况。
    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使平台应该承担的责任问题日益凸显。赵旭东认为,平台在市场中扮演着连接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重要角色,无论是在促进正面合法经营,还是遏制负面违法经营活动中,都起着巨大作用,具有别人所没有的条件。“既然在这个位置上,你享有了别人所不享有的经营权利,你获取了一个平台经营者所特有的一种经营利益,你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刘俊海也认为,如果平台没有为消费者站好岗或者把好关,尤其是在涉及人民群众健康方面,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对于近年来频频出现平台“二选一”问题,刘俊海指出,这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反垄断法。对于有垄断地位的平台,刘俊海建议,还是应当告别“二选一”的规则,让平台和平台之间竞争起来,卖家和卖家之间竞争起来。
    包括在信息报送方面,电商平台也负有特别的义务。凭什么让电商平台承担这样的义务?赵旭东指出,这正是由平台特殊的经营地位、在经营过程中享有特殊权利、特殊利益所决定的。从监管需要来说,只有第三方平台有这样一种便利。这也体现了电子商务法“社会共治”的原则。
    赵旭东强调,归纳公平竞争的问题,看起来电子商务法草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其中的平台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特殊义务和责任,这并不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恰好是这种特别的规则,才实现了最终的实质公平。”因为,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是在特殊的交易环境进行的,采取特殊交易方式,经营者在这个市场上获取的是一种特殊利益,也承担着特殊的风险,由此产生了法律需要对其作出特别的规定和要求,会产生不同于一般线下经营者的特殊义务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