铲除“老鼠仓”需法律及时跟进

作者: ■吴学安

    近期曝光的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老鼠仓”案有点多。刚刚被曝出的是福建鸿腾资产的基金经理颜财光,此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买入六只股票,不到5个月时间成交额98.67万元。有点尴尬的是,盈利只有482.68元(这收益率实在有点低),该“老鼠仓”行为,不仅违法所得的482.68元被没收,还被证监局罚了10万元
    所谓“老鼠仓”是指庄家在用公有资金在拉升股价之前,先用自己个人(机构负责人,操盘手及其亲属,关系户)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用公有资金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老鼠仓”不但没有风险,而且还能获得高额回报,但它损害了公司或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甚至有可能导致所服务的机构严重亏损。这种“老鼠仓”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
    现在的股市吸引了整个社会的目光,几乎人人都在谈股票,不少人已经涉足股市、参与股市。这是一件好事情,表明老百姓的金融意识空前觉醒了。而这一轮牛熊大交替更是唤起投资者对于市场监管的渴望,因此必须站在更高层次上看待中国的股市。中国正在进入资本时代,在这个时候更需要法制的建设,更需要制度的完善,更需要对投资者的保护。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基金从业人员不能持有、买卖股票,不能进行利益输送,严禁基金经理建立“老鼠仓”、进行内幕交易行为。早在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明确规定,金融从业人员“老鼠仓”行为最高可处10年有期徒刑,无疑将对“老鼠仓”参与者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由于对“老鼠仓”行为调查和取证较为困难。由于证据不足,多数疑似“老鼠仓”案件最终可能无法进入法律程序。虽然刑法修正案对“老鼠仓”行为查处上升至追究刑事责任的高度,完成了一个质的飞跃,但这类案件大多发生在网络交易平台,取证较为困难;如果是给亲属传递信息,更无从取证,将可能客观上影响到法律执行的实际效果。
    “老鼠仓”近年来愈演愈烈,严重扰乱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究其原因包括《刑法》第180条“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罪”惩戒力度偏弱,最高10年的量刑幅度缺乏威慑力,此外,由于法条规定本身有瑕疵,加上最高院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难以认定,一般都判处5年以下甚至缓刑,犯罪成本极低;“老鼠仓”民事赔偿制度至今没有建立,导致违法者在获取巨额收益后,万一被查处,也无需赔得倾家荡产,导致近年来“老鼠仓”愈演愈烈,因此,应尽快建立相关民事赔偿制度;举报奖励和举报者保制度尚未建立,这是“老鼠仓”被查处概率极低的重要原因之一。
    近年来,国内A股市场监管以“两法”实施为契机,形成了以投资者利益保护为资本市场法制建设核心价值追求,以证券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类行政法规为主体,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为补充,初步形成层次清晰,结构和谐,分工明确,内容比较完备的多层次的法律规范体系。刑法修正案(七)明确将严惩“老鼠仓”行为,无疑为铲除A股市场“老鼠仓”现象提供法律支撑。但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关于“老鼠仓”的规定,在实际施行中依然存在某些缺陷,其中举证难将直接地影响着此项法律的实际效率。因此用举证倒置的方法来破解举证难题是一个现实的选择。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地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引入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有利于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美国1988年出台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须证明以下事实,其余则由被告自证:被告在进行交易时知道相关公司的内幕信息、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被告地交易行为相应情况下发生、原告的交易行为是与被告反方向的交易行为、原告在此交易行为中受到了损失。除非被告可以自证清白,否则,根据因果关系将推定其有罪。
    应该说,随着国内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非法证券活动将会屡有发生,而通过进一步完善法律惩处机制,由证监会这样的行政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结合司法机关的法律职能织就一张“法网”,无疑能够有效推进证券市场的监管和执法,更有利于中国股票市场健康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