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光彩精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地为民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服务,体现本会宗旨和捐赠者意愿,加强基金管理,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及本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文所指专项基金,是指捐赠额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额、运作时间达到1年以上、捐赠者可参与的专用基金。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三条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专项基金项目实行平台化管理,旨在整合多方力量,构筑“蜂巢式”项目,即在符合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宗旨的前提下,以企业或企业家的名义建立专项基金项目,资金使用遵从企业及企业家的意愿,基金会协助做好项目落实和相关服务工作,展示企业家回馈社会的良好形象和实际成果。专项基金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两种。封闭式专项基金的设立一般为一个捐赠者(个人或机构),成立后不再接受其他捐赠;开放式专项基金的设立无捐赠者数量限制,设立后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第四条捐赠者捐赠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可设立专项基金。专项基金设立后可享有冠名权,名称为“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专项基金”或“□□□专项基金”。
第五条专项基金项目设立程序:
1.捐赠者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
2.本会与捐赠者协商,形成专项基金合作方案;
3.专项基金合作方案需经本会理事长批准,本会与捐赠者签署《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专项基金捐赠协议书》。
第六条《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专项基金捐赠协议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捐赠设立专项基金的数额;2.捐赠者的捐赠意向;
3.捐赠双方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4.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七条开放式专项基金的发起资金应在捐赠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汇入本会指定账户。封闭式专项基金的发起资金可一次性汇入本会指定账户,或按年度根据项目进展需要汇入本会指定账户。本会协助企业于30日内编制完成当年的项目实施方案。
第八条专项基金捐赠到账后,本会向捐赠者开具正式捐赠票据,颁发捐赠证书。捐赠者可凭本会出具的捐赠票据,享受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优惠政策。
第三章 专项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专项基金项目组根据需求,在征得捐赠者同意后,确定开展的活动和资助的项目,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专项基金资助的项目,应符合本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捐受双方签署的专项基金使用协议。
第十一条专项基金资助项目执行单位由专项基金项目组选定,并与之签订项目任务执行合同。
第四章 专项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专项基金实行项目组工作制,一个项目组对应一个专项基金。专项基金项目组由组长、副组长、成员组成,原则上不超过7人。一般由本会派员担任组长,捐赠者(或代表)担任副组长,其他成员由捐受双方具体商定。
第十三条专项基金项目组的主要职责:
1.制定专项基金议事规则;
2.提出专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方案和管理细则;
3.组织开展专项基金年度预算和决算;
4.组织项目评估和审计;5.其他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专项基金在本会基本账户下设立专项财务科目,按照捐赠者意愿,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经捐赠人同意,专项基金参照本会募捐管理办法的规定列支总捐赠额的7%以内作为本会行政管理费用,用于抗震救灾、应急处突等特殊用途的专项基金可视情不收取管理费;可列支一定比例的项目管理费用,用于实施项目所产生的管理支出。项目管理费严格按照厉行节约原则,依据项目管理财务制度,实行实报实销。
第十六条专项基金实行报告制度。本会每季度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一次项目进展情况及项目带来的社会效益;执行单位每季度向本会书面报告项目进展情况,每年度向本会、捐赠者书面报告年度项目执行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中期和完结后向本会、捐赠者提供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专项基金实行审计制度。在运作周期内,由本会组织相关人员对接受捐助的实施单位进行至少一次内部审计,或由本会委托的第三方具有独立审计资质的社会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费用从专项基金中列支。开放式基金的审计报告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专项基金实行评估制度。根据项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由本会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存续
第十九条封闭式基金按捐赠协议规定,实现捐赠并落实相关项目后,可在完成项目评估基础上终止,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捐赠和实施项目,经相关各方协商同意,可继续存在并实施。如捐赠计划已完成,捐赠者愿与本会在相同领域展开新的合作,可继续使用原专项基金名称,并重新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开放式专项基金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捐赠和项目运作,可在完成评估后终止,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因封闭式专项基金捐赠者违反协议,未按时、足额捐赠导致项目无法实施的,由本会与捐赠者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履行协议的,可终止协议,撤销该专项基金,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及修改权归本会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本会理事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